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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尹永森诉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永森,海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森。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林市北山部队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翠,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尹永森因诉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海建拆裁字[2011]第7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牡丹XX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被申请人尹永森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在海林市华林御景A区一期项目内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差价,申请人同时根据过渡期限付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临时安置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申请人应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的房屋补偿价格合计860,658.00元对其进行补偿。二、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附属物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对其给予货币补偿。三、申请人应当按照海政发(2009)9号《海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迁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于2011年2月15日依法留置送达给尹永森。尹永森于2015年11月19日向海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不受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尹永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海林市人民政府作为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1年2月15日送达了海建拆裁字[2011]第7号行政裁决书,尹永森于2015年11月19日向海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海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尹永森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依据证明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永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永森负担。尹永森提起上诉称:其是当事人,至今未收到海建拆裁字[2011]第7号行政裁决书,也从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裁决书送达给其配偶,被拒绝签收,既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当事人,也无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依据,故该裁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其复议申请。海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2月15日将行政裁决书依法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配偶,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和一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明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及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2月15日将海建拆裁字[2011]第7号行政裁决书留置送达给尹永森妻子,视为对其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9日,尹永森才向海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海林市人民政府对尹永森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永森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尹永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永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柏 坤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