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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佐军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佐军,外号“小关”,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方熙、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佐军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横沥镇神山村佳友百货店附近一出租屋4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茶山镇超朗韩边村富佳百货门口,将被告人周佐军查获,并从被告人周佐军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5包(共净重13.49克)、红色药片3包(共净重3.8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佐军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神山村佳友百货店附近的出租房405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10.3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缴获的白色晶体25包、红色颗粒3包、锡纸1张,从其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锡纸4卷、水瓶1个(盖子插有吸管)、吸管1批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信息核查结果,被告人周佐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佐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周佐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悬挂粤S×××××号牌的男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详细见清单),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1644元,项链1条,戒指1枚,手表1块(详细见清单),为被告人周佐军合法财产,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