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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刚,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刚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轿车,沿威海市区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刚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又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