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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837号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启清,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路南洋国际8#-105、106室。负责人金生贵,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珊花,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启清、张弦,被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徐州铜山新区加州玫瑰园二期、三期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约人民币150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贵院依债权人申请书面裁定宣告被告中佳公司企业破产。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被告经多次审核,最终于2016年2月4日确认原告实际已完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194066.68元。此后,原告依据(2016)苏0312民破字第3号公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并主张法定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双方就法定优先受偿权不能形成合议。原告数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该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建设工程本身,因原告未实际施工,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费用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回复函、被告方提供的债权登记表、优先受偿申请书、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苏031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长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佳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二期、三期项目(工程),邀请乙方进行施工总承包,乙方总承包的范围和内容:1、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二期在建未完成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小区内市政道路)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暂估10000万。2、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三期在建未完成项目(墅立方)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小区内市政道路)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暂估15000万。3、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三期未开发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小区内市政道路)施工总承包,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40000万元。4、以上总承包项目甲方无任何专业分包工程及甲供材。合同第2.2款约定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协调解决原总包单位撤离施工现场、移交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工作,配合乙方与原总包单位进行施工现场的交接(包含水、电)。合同第2.7款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对原总包单位的已完工程进行实测验收、接收工作,所需人工费用由甲方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被告中佳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进场,对原总承包单位的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现有工程实物的质量实测、评估,以方便与原总包单位进行交割结算。2015年3月下旬,原告长城公司组织管理人员进场,至2015年6月底,基本完成了对已完的工程实测和评估,并向被告提交了部分实测和评估报告。因被告中佳公司与原总承包单位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长城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长城公司于2015年6月退场。2015年7月19日,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中佳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函,请求被告中佳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890279.8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1393261元、已进场管理人员遣散费437120元、车旅费43277.9元、办公费用16620.9元。被告中佳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彭学峰在该函上注明了“情况属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中佳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已完工程实测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车旅办公费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人工费915190.5元、车旅办公费59898.8元。被告中佳公司的彭学峰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2016年2月4日,被告中佳公司重新对原告完成的已完工程实测验收所产生的人工费、车旅办公费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人工费1134167.88元、车旅办公费59898.8元。被告中佳公司的彭学峰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22日,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佳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975089.3元(人工费、车旅办公费)。2016年7月26日,原告长城公司重新向中佳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194066.68元,并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8月5日,中佳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告长城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长城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议长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为建设工程本身,即承包人投入人工、材料、机械等物化成的建设工程,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长城公司虽与被告中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他原因原告并未履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长城公司对已完工程实测验收行为,仅仅是对原总承包单位已完工程量的测量和验收,是为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进行的准备,不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为此所付出的人工费并未物化成建设工程本身,且该行为亦未增加已完工程的价值。况且,从合同体系上看,合同第2.7条约定了“乙方配合甲方对原总包单位的已完工工程进行实测验收、接收工作,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而合同第2.7条是对合同第二条工期和质量要求的具体细化,也就是说原告公司的该项义务并不属于其建设工程的总承包范围和内容,而是双方另行约定且费用由被告另行单独支付,不计算在建设工程的总价款内。因此,原告长城公司对已完工程实测验收虽然是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从该条约定内容看,被告中佳公司应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建设工程价款。综上,原告长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已完工程量的实测验收而支出的人工费并未物化成建设工程,应属于劳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