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英权与杜耿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权,杜耿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68号原告杜英权,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武鸣县。被告杜耿豪,男,1962年6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武鸣县。原告杜英权与被告杜耿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权、被告杜耿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杜耿豪同是华山村第4组村民组织成员,在本组“龙百”(地名)原告有耕地0.5亩,1999年在上述地进行采石;2001年9月16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石场转让、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生效后,被告在上述石场进行大量生产采石,但没有履行其义务,即至今没有付清土地承包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场转让、土地《协议书》。2、判决被告付清2001年9月16日至今的承包金4000元及利息1798元,共计5798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土地升值差价额2500元,参照东展石场赔偿华山村四组可偷焦地价。4、判决被告恢复耕地种植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或用同等同类的土地面积交换,或以现金5000元给原告自行恢复耕地。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照片、土地联营协议书以及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杜耿豪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杜耿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愿意支付使用原告耕地的租金;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土地联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250元每年递增的租金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土地联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原告杜英权与被告杜耿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本人自愿将龙百石场转让给杜耿豪开采,各种证照均由他自行办理。山脚下的耕地共0.5亩,如果杜耿豪有耕地可交换的话,按0.5亩交换。如果无耕地交换的话就按每年0.5亩赔偿贰佰伍拾元计赔。如果石场停工不再开采的,就按原来耕地形状复原可耕可种为止,赔偿终止。本石场转让费贰仟元正,定于2001年10月5日前付清。石场经营时间不限,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后有杜英权、杜耿豪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石场转让费2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承租原告的0.5亩耕地的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石场的转让,二是山脚下耕地的租赁。原告完成了石场交付使用义务,被告完成了石场转让费用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石场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即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4000元(16年×250元/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9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被告十多年未支付原告租金,长期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山脚下耕地的租赁协议,应予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恢复耕地原状之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升值差价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英权与被告杜耿豪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关于石场山脚下耕地的租赁之协议;二、被告杜耿豪返还原告杜英权上述判项耕地,并恢复原状;三、被告杜耿豪支付原告杜英权土地使用费4000元并支付利息1798元;四、驳回原告杜英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鹏审判员 袁慧环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