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西杰与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杰,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417号原告赵西杰,女,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炎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杰诉被告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燕、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豫A×××××机动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荆炎伟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970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手机与电动车票据、交通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房产证;5、2016年6月29日、9月5日诊断证明书。被告荆炎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事故的关联性,及相关法律依据。事故处理的保单需要核实。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与兴华街交叉口北1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荆炎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西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当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21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髋臼、骨盆骨折,颈椎外伤。2016年3月20日在郑州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康复治疗住院40天。原告还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4208.78元。原告系郑州猎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1589.50元。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髋臼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约30日,误工期限约11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缴纳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荆炎伟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荆炎伟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208.78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为10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为8768.55元。误工费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为2158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107419.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西杰医疗费134208.78元、护理费8768.55元、误工费2158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074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8236.03元;二、驳回原告赵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鉴定费1900元,全部由被告荆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毕金辉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