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孙太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孙太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责人庄国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高旭,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太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岗支行)与被告孙太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太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西岗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孙太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借款本息459408.4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16.11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1892.33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人民币459408.44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孙太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太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工行西岗支行与被告孙太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西岗支行向被告孙太城提供45万元贷款,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崔兰英工行6212263400009093286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太城提供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他项权证书。2014年5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2014年1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以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37516.11元、利息、罚息合计21892.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孙太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利息、罚息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9408.4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太城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孙太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孙太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太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437516.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为21892.33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被告孙太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胜路11号1单元1层3号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太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审 判 员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