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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田永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永刚饮酒后驾驶鄂R×××××小轿车行至本市接官路某发北门地段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永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永刚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程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敖         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一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