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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东峰与林阳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峰,林阳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882号原告:廖东峰,男,汉族,户籍地址、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林阳管,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下落不明。廖东峰诉林阳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林阳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22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月12日止,累计借款167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立下字据。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底,利息为本金的2%。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167200元,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借据背后注明2008年共计归还了22000元。上述借款,尚欠145200元未归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借款1672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22000元,尚欠145200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52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有权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阳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东峰借款145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 姣人民陪审员 欧阳剑飞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洪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