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建伟与被上诉人范玮洁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建伟,范玮洁又名范碧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玮洁又名范碧彤,女。法定代理人范琴琴,女。上诉人牛建伟与被上诉人范玮洁抚养费纠纷一案,牛建伟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建伟、被上诉人范玮洁的法定代理人范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范琴琴系原告的母亲。2007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载明:“婚生女范玮洁随原告范琴琴生活,因被告牛建伟暂无固定收入,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1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待被告牛建伟工作安定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分二次共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现被告在潞安集团司马煤业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的被告在证据表明其已经按照原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今后的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有固定职业,本院酌情认定每月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比较适当。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按法院调解书履行抚养费义务至原告19周岁的主张,因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被告即使按原法院调解书多支付了抚养费,那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也是应该的,并不能对抗原告今后变更或增加合理抚养费的诉求,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牛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的12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牛建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抚养费。理由:1、上诉人已经全部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2、原审超范围裁判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月工资的20%支付,而原审判决确定为25%。3、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确定,一审确定按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不相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牛建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未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抚养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来主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对于上诉人牛建伟认为已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方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三、上诉人牛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按上诉人牛建伟月工资收入的20%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每年的12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被上诉人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牛建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上诉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牛建伟承担110元;由被上诉人范玮洁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