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9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泽富与徐成兰、马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富,徐成兰,马世杰,刘泽富,徐成兰,马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659号原告:刘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成兰。被告:马世杰。原告刘泽富与被告徐成兰、马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林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本金还清止的利息8307.95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自2015年2月27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世杰转账借出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后被告已还款柒仟伍佰元整,尚欠肆万元整,故被告徐成兰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一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未还,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徐成兰、被告马世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成兰、马世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世杰账户40×××63转账475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成兰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兹有借款人徐成兰,身份证号××,向出借人刘泽富,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特此为证。逾期未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处是被告徐成兰本人的签字字样及盖有指印。原告就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了律师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先将475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马世杰,后续两被告归还了7500元,则被告徐成兰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马世杰转账了47500元,但转账并未标注用途,原告亦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世杰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被告徐成兰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根据常理若原告在一年多前已将47500元借款给了被告马世杰,那么在一年多后由被告徐成兰出具的《借条》中应当会对于借款金额的款项变更或者借款的实际出借、还款情况进行说明,而该《借条》并未对实际的出借、还款情况予以说明,亦没有载明被告徐成兰与被告马世杰是什么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徐成兰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实际出借了4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刘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兰榕燕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