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9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屈原南路西(8号)。法定代表人:黄英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丁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丁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纠纷。虽然该纠纷涉及不动产,但该不动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政策性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亦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丁灵的住所地在沙市区黄家塘A5栋2门302号,故根据合同纠纷“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本案系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丁灵履行其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此可见,本案合同标的物虽然是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债权纠纷,且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诉被告丁灵的身份证记载其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黄家塘A5栋2门302号,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此案。综上,荆州市宏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