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205号原告:吴某1,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系吴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吴某1诉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委托代理人史娟娟、王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亲吴某2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婚,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其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因生活水平、物价等已发生巨大变化,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的日���生活需要,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从2014年11月起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限每月15日前支付。其于2016年8月20日已满18周岁,但其系智力二级××,仍无法独立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700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父亲吴某2与被告感情不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父亲吴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后原告以抚养费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从2014年11月起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限每月15日前支付。另查明,原告现跟随父亲吴某2生活。原告系××人,智力为二级××。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成年,但智力为二级××,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据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按照每月7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7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至原告康复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限每月15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