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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晋与北方安华集团公司执行复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晋,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晋,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湖东路。申请执行人: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邓友模,董事长。王晋因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晋以个人名义接受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身份参加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葛梅借款纠纷一案诉讼,因北方安华集团福建分公司未提供原件,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02年10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榕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北方安华集团福建分公司对葛梅要求归还200万元诉讼请求。2001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王晋出具一份报告给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称葛梅借条(正本)一张因单位装修,资料在其仓库中,查找尚须时间。2002年1月15日被执行人王晋向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丢失原告借条原件事实,并承诺:若因此导致原告不能回收200万元借款的全部或部分时,无条件承担不能收回借款的赔偿责任。200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王晋向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将分期归还上述款项,因被执行人王晋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另,2002年8月28日,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已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北方安华集团公司负责。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榕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以本案与公司本部无关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故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6年5月18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晋委托代理合同执行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的事由应是执行行为违法,本案被执行人王晋提出的异议申请并非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依法应予以驳回。(2004)鼓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债权真实存在。另,王晋称执行申请书及委托书上的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印章虚假,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执行行为依据合法,程序正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王晋的执行异议申请。王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是有人假借北方安华集团公司的名义,用假公章制作所谓的申请书提出执行申请,立案行为错误,后续的执行行为自然是错误,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过程中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函件,明确本案与其无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中将此内容载明,“本案与上诉人公司本部无关”的表述,既是安华公司对二审上诉行为的否定,也是对本案全案的否定,既包含否定一审、二审,也包含否定执行申请。现在提交的二审裁定书,将文书中“本案与上诉人公司本部无关”涂改后作为执行依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北方安华集团公司是大型国有公司,具有良好的信誉,在向二审法院出具函件后,不可能又有用涂改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行为,现有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委托书等印章与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函件上的印章不符,系伪造的印章。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北方安华集团公司拒不到庭说明,鼓楼区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提示本人该印章应该进行鉴定,就错误将证明责任归责本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依法终止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北方安华集团公司作为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北方安华集团公司是有人冒充,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晋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晋的复议申请,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28号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