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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文福与吝佐贵、赵洪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福,吝佐贵,赵洪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34号原告马文福,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吝佐贵,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赵洪玉,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号汇通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伊万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迪,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原告马文福诉被告吝佐贵、赵洪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吝佐贵、赵洪玉、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梅、张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6时05分许,被告吝佐贵驾驶小型轿车沿庆桂路由丽春镇方向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春镇塔子村3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文福驾驶的左转弯电动三轮车(搭乘伍元聪)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文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钱医治而提前出院。伤愈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彭公交证字5101828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被告吝佐贵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赵洪玉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吝佐贵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333元、医疗费2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9738元;被告赵洪玉对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彭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单两份。证明轿车的投保情况;4、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6、财产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吝佐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登记车主是赵洪玉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吝佐贵,自己以前有驾驶证,后因没有年审过期。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吝佐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票据一份。证明吝佐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赵洪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与被告吝佐贵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吝佐贵身份证丢失故在购买轿车时,将所购车登记在被告赵洪玉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被告吝佐贵。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洪玉无证据举证。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按保险约定我公司拒赔。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无证据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吝佐贵和被告赵洪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吝佐贵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日16时05分许,被告吝佐贵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赵洪玉名下的轿车沿彭州市庆桂路由丽春镇方向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至丽春镇塔子村3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文福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搭乘伍元聪)相撞,致伍元聪、原告马文福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6125.8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8月25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8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吝佐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马文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无法查清事故双方的具体交通状态。未确认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吝佐贵无证驾驶机动车。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洪玉,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被告吝佐贵。事发后被告吝佐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吝佐贵无证驾驶轿车与原告马文福驾驶电动车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8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了各方的违法行为,经本院查阅交警队卷宗的记载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查证的两车同向行驶及被告吝佐贵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吝佐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文福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吝佐贵系无证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主张被告吝佐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拒赔本院仅部分支持,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拒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吝佐贵和原告马文福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125元、残疾赔偿金5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彭州市住院1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原告虽无交通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中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5533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3612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为1079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吝佐贵,结合各受害人可能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马文福赔付52000元,为吝佐贵预留赔付款7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107978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赔付52000元后余款为55978元,由被告吝佐贵按责任承担70%为39184.60元(55978元×70%),扣除被告吝佐贵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28184.60元(39184.6元-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文福52000元;二、被告吝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文福28184.6元;三、驳回原告马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吝佐贵负担350(该款项原告已垫缴,由被告吝佐贵在给付原告马文福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