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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文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河背村79栋,并持之前打工留下来的钥匙进入梅林一村牛大王牛肉店员工宿舍504房,将被害人黄某放于床头的一部黑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被害人张某乙放于床上书包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72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9月22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禾塘街7号3楼鸿昌兴旅馆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