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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晨杰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晨杰,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晨杰,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2区324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晨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晨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上诉人进行后续服务,并在出现卖家调价的情况下,采取消极态度进行处理,使上诉人在经济上和时间上蒙受损失。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卖方或买方索取佣金,上诉人认为房屋卖方是违约的最大得益者,被上诉人应当向违约方索取佣金。被上诉人中原物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自愿撤回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原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晨杰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佣金总额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6月1日,杨晨杰(买受方,乙方)、案外人田某1(出卖方,甲方)、与中原物业(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28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3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万元。委托期限:自丙方收到意向金后1个工作日内,若乙方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则需支付丙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1%作为补偿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乙方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居间义务:丙方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完成,则丙方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2015年5月30日,杨晨杰(乙方)与案外人许某、田某1、田某2(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中原物业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付款方式: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人民币84万元;第二期房价款: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60万元;其他房价款:乙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甲方134万元;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房屋时支付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6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同日,杨晨杰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杨晨杰应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支付中原物业佣金5万元,但支付时间未具体约定;若未经中原物业同意而迟延支付,中原物业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杨晨杰及案外人易某,取得产权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杨晨杰在中原物业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中原物业提供了居间服务,杨晨杰应当支付佣金,故中原物业根据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要求杨晨杰支付佣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晨杰辩称中原物业在卖方跳价后未尽到积极居中磋商义务,且中原物业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预售合同,中原物业无权收取佣金的抗辩意见,鉴于杨晨杰自认因不满中原物业服务又另行委托另一中介完成系争房屋交易,但杨晨杰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原物业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其在中原物业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基本主要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中原物业居间下杨晨杰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对杨晨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本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相关政策,中原物业收取全额佣金的前提是中原物业不仅要将买卖双方求售、求购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买卖双方、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包括需要协助办理贷款、办理交易过户、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鉴于中原物业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居间服务佣金的数额。同时,鉴于佣金确认书中对佣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且中原物业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故对中原物业要求杨晨杰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佣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涉案房产的交易。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了居间服务佣金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亦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杨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