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国义与付仁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义,付仁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624号原告邓国义,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付仁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现职业不详。原告邓国义诉被告付仁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义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呼伦贝尔市大杨树镇杨树东X楼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干活的工人做饭,累计欠原告做饭人工费4万元,被告雇佣的会计梁某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仁斌于2016年4月13日给付4000元,余欠3.6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3.6万元及索款交通费、食宿费合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出具的4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时被告付仁斌欠原告4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称梁某系被告雇佣的会计,2015年9月工程完工后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款单位为杨树东X号楼工程,欠做饭工资共计4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付仁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仁斌支付了4000元后,付仁斌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车费花销情况(明细:2016年4月5日沈阳站到大杨树站238.5元车票一张、2016年4月14日大杨树站到苏家屯站124.5元车票一张、2016年7月17日玉泉站到讷河站43元车票一张、2016年7月19日讷河站到哈尔滨西站64.5元车票一张、2016年7月17日讷河至莫旗10元客车票一张、2016年7月19日莫旗至讷河10元客车票一张、2016年8月2日哈尔滨西站至讷河站64.5元车票一张、2016年8月4日讷河站至哈尔滨西站64.5元车票一张、阿城到哈市汽车站7元车票三张、2016年8月2日莫旗至讷河的21元机打发票一张、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西站至讷河站的64.5元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合计4000元。本院认为,此组车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所产生的,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住宿费没有票据支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付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呼伦贝尔市大杨树镇杨树东X号楼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干活的工人做饭,同时管理材料库,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工作到2015年9月份工程完毕,结算工资为4.5万元,被告当场已给付5000元,尚欠4万元,由时任被告雇佣的会计梁某代表被告给出具了一份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给付4000元,余欠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依据欠据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3.6万元,另外索款交通费、食宿费合计4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雇佣期间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付仁斌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6万元。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因食宿费没有票据支持且交通票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是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所产生,故对此4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国义劳务费3.6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仁斌负担400元,剩余400元退还给原告邓国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