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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乌中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990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高霞,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霞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中旗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霞返还借款本金487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霞向原告借款48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立下借据一份。后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霞向原告乌中旗农村信用社借款48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所谓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霞向原告乌中旗农村信用社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霞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乌中旗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高霞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霞返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700元并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利息的计算: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被告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杰附:法律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