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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85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邱某甲,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负责人:骞某甲,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卜某甲,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该组村民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4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的村民,自出生后一直同父母生活在被告处,其常住户籍自出生登记在被告组。属被告组的在册常住人口。2016年5月8日被告张贴公告,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向大家说明。并于2016年6月23日做出征地补偿款预分方案,方案确定户口截止2013年9月30日按人、地、户三个份额实行预分配,确定每个份额为476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将原告李某甲排除在应分人口之外,不予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村组土地被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征用,在2012年10月30日被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将每份7324元分配给村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并未出生,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5月8日被告公布分配方案,仍然是对2013年征收的土地赔偿款进行二次分配,而原告在当时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确定户籍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是经征求大多数村民意见以及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该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分配方案具有很强的合理性。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人、地、户各占一份,既考虑到村民利益,又结合实际,而原告仅以户籍就片面要求全额分配,不尽合理,原告在本组没有承包地。原告在土地征用时,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2、被告组的公告照片一份。3、预分方案复印件。4、分配款到户花名册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1、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生报户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户口截止日之后。2、公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告是对2013年所征土地的二次分配。3预分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方案是对2013年所征土地的二次分配。4、花名册无异议,给原告没有分配属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配方案一份;2、征收土地协议书二份;3、会议记录及征求群众意见各一份;4、预分方案。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事实不认可,只是征地意向,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属于征地。3、对证据3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与公告公布时间相互矛盾。群众意见不认可,是伪证。4、证据4分配方案真实性认可,但该分配方案针对的是2015年8月征的地,不是2013年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生,于2014年8月6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在被告组未拥有承包地。因泾河新城项目将被告村组土地征用,2016年6月23日被告村组制定并公布了征地补偿款预分方案,该方案中确定按人、地、户,各占1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份额应分4760元。方案中确定在册人口户籍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户籍登记在前述在册人口户籍截止时间之后为由,未给予原告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出生并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在被告组居住、生活,与被告组形成了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因生报户在被告组,即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分配方案公布之日为2016年6月23日,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享有相应权益,故对被告以原告户籍登记在方案中确定的户籍截止时间之后,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组形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行为的体现,其形式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在分配方案内容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户籍、承包地、生产生活等要素确定其应享受相应份额,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按照人、地、户作为依据确定分配份额,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在该组居住生活,但未拥有承包地,故对原告应按照生产生活、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取得2个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原告未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95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2元,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一组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展翔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