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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丁训忠与高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训忠,高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83号原告:丁训忠,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朱翔,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路军,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丁训忠与被告高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训忠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训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8847.5元及利息3152.5元(估算),共计32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涂料达15次之多,共计赊欠货款28847.5元至今未还。由于原告2004年10月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变成不能行走、不能语言表达的重度××人,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原告的弟妹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于5月19日原告再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结果被告根本就不予理会。不得已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0日至2004年2004年12月2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涂料、油漆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条,货款合计27057.5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训忠货款2705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路军负担(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缴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