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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定安与邓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安,邓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344号原告:王定安,男,生于1972年10月,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系王定安的妻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海军,男,生于1987年9月,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职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雪飞,职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定安与被告邓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宋克强,被告邓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海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定安造成的各项损失36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28,000.00元、继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920.00元、护理费10,080.00元、营养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除交强险赔付120,000.00万元,剩余242,000.00万元由被告邓海军与保险公司按40%即96,800.00元赔付,被告邓海军已支付20,000.00元,现还应支付216,800.00万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王定安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茂县建设局附近与被告邓海军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茂县人民医院和成都解放军363医院住院治疗36天。茂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22392015501182号认定,原告王定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又经华西法医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损伤误工��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邓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住院治疗及产生的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期间自己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医疗期间自己垫付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住院治疗及产生的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陪护费1,190.00元收据、住宿费2,260.00元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0元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陪护费1,190.00元收据、住宿费发票原件18份共计2,26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定安及其亲属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其要求给付合情合理,本院酌情给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海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海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定安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879.93元(凭医疗票据确定);2.误工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数计算:12,923.01元(26205/365×180天);3.护理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天数计算:4,307.67元(26205/365×60天);4.营养费酌定1,200.00元(20.00元/天×60天=1,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6.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2,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5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计算:15,000.00元(5万×30%);9.鉴定费4,400元;10.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16,310.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邓海军的保险人应当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16,648.21元,按照被告邓海军过错比例40%确定为77,724.24元,该款金额未超过被告邓海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王定安提出的继续医疗费1万元无医疗机构意见和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邓海军承担,但其已垫付2万元,扣除鉴定费后被告邓海军尚垫资15,6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邓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95,324.24元,扣除被告邓海军尚垫资15,6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王定安179,724.24元。综上���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定安医疗费114,879.93元、误工费12,923.01元、护理费4,307.67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按责任比例40%计算后扣除鉴定费4,400.00元和被告邓海军已垫付15,600.00元),合计179,724.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邓海军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00元,该款其已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邓海军垫付15,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0元,由被告邓海军负担2,211.00元,由原告王定安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茂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