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马晓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马晓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菊,该行职员。被告:马晓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马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55元,透支利息825.52元,滞纳金288.4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60,授信额度5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6113.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马晓东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马晓东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贷记卡,卡号为62×××60。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另查明,马晓东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之后陆续消费、还款,最后一笔刷卡消费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9月30日,马晓东仍未偿还农业银行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为4998.55元,透支利息1382.27���,滞纳金288.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马晓东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马晓东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98.55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透支利息为1382.27元、滞纳金为28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东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98.55元、透支利息1382.27元、滞纳金288.41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