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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培利、伍守兰与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远道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培利,伍守兰,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远道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62号原告谢培利,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衡南县人。原告伍守兰,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中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衡南县人。系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远道,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衡南县人。原告谢培利、伍守兰为与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南县农村商业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第三人谢远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彰维、张孝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利、伍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告衡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全中华、胡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远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培利、伍守兰共同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为帮助吕皆华(已故)取得贷款,伪造原告夫妇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进而骗取了衡南县房管局颁发的“南房他证字第18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此,特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培利、伍守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承诺人“谢培利”和财产共有人“伍守兰”的签名是伪造的及承诺书中写明的“……为3039在贵社借款300000元做担保抵押……”中“3039”是指谁并不明确。证据2、2011年1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谢培利、伍守兰的签名均系伪造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2011年1月2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2011年1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拒不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不能,被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6、行政答辩状及相关材料,以证明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所依据的合同是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口头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有以房屋为他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愿和实际行为,且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已存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自愿为第三人谢远道在被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8、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已设立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对其房屋已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既知道也认可。证据9、类似案件的行政生效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系滥用诉权,造成诉累,其最终目的根本不成立。第三人谢远道未予述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且证据6刚好可以说明二原告自愿为第三人谢远道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衡南农商银行所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亦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为第三人谢远道在被告处借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谢培利、伍守兰主张:2011年1月份,被告为帮助吕皆华(已故)取得贷款,伪造原告夫妇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进而骗取了衡南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二原告提供了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据1)、2011年1月2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据2)、2011年1月27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据3)、2011年1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据4)、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工作函复印件(证据5)予以证实。被告衡南农商银行认为:二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据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8)、类似案件最终生效判决书(证据9)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调取本院(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29号案件中对被告原职员尹建华、罗益民的调查材料和衡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相关询问笔录,结合该案的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原告谢培利、伍守兰的南房权证字第180115**号房屋产权证和南国用(99)字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0年11月3日出借给吕皆华(已故),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而被告衡南农商银行与第三人谢远道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由此可见二原告无法在此时为第三人谢远道向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借款以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而被告在该案中也承认抵押合同系他人假冒原告的签名,吕皆华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借取原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用以借款担保及尹建华、吕皆华邀原告到衡南县房产局以吕皆华向被告借款需要以原告的房产证设定抵押为由,让二原告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等相关手续并不真实且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成立的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要求,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有效,双方的合同即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有为第三人谢远道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原信贷员尹建华以为吕皆华(已故)借款需要提供抵押担保为由,伪造二原告的签名与被告签订了为第三人谢远道借款担保的抵押担保合同,其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职员应当有勤勉敬业精神的一种亵渎。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二原告自始并无为第三人谢远道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要素,故对原告提出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衡南农商银行(原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笼信用社)与第三人谢远道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谢远道向被告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谢培利”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谢远道)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栏所签字为“谢培利”、“伍守兰”,债务人栏的签名为“谢远道”。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谢培利”、“伍守兰”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在……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栏签名为“谢培利”、“伍守兰”,债务人栏签名为“谢远道”。201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再次与作为抵押人的“谢培利”、“黄光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在……人民币__(未注明金额)提供担保。……”。抵押人栏签名为“谢培利”,债务人栏无签名。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以“谢培利”、“伍守兰”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注明:“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笼信用社:我们同意以有权处分的衡祁东路的产权,产权证字第118011512字第18011511国用()字第号为3039在贵社借款350000元做担保抵押……。”2011年1月25日吕皆华和被告原信贷员尹建华邀原告谢培利到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以吕皆华在被告处借款需要以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让原告谢培利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人栏签名,尹建华与吕皆华又于当天下午找到原告伍守兰让其在该申请书上的申请栏签名,并于2011年1月28日以二原告共有的房屋为第三人谢远道的该笔贷款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南房他证字第18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由于无法及时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即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谢远道偿还借款本息,由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谢培利、伍守兰提出《抵押承诺书》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谢培利”、“伍守兰”的签名均系他人假冒的,并申请了笔迹鉴定。2014年9月3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作函注明:“……因送鉴材料中无检材、无法进行鉴定”。二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提起本诉,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另查明,原告谢培利与吕皆华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日,龙凯、吕皆华和被告原信贷员尹建华找到原告以吕皆华要在被告处借款需提供担保为由借取了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吕皆华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8个月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诚实守信和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人们的行为应当自觉遵循的基本准则。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均应以上述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如违背该规则,道德和法律底线将会被颠覆,社会活动将是一片混乱。本案中,被告衡南农商银行的信贷员尹建华为确保其对第三人谢远道的贷款能及时收回,假冒二原告的签名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同意办理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为第三人与被告的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具有过错。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二原告并没有为第三人谢远道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二原告所写而是他人假冒,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成立,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培利、伍守兰与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人民陪审员  彭彰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