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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建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成及其辩护人楚玉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成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大姜路口西30米处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建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建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598.96元,(除去刘建成已赔偿的6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建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建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刘建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泉河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一龙-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