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国荣、李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国荣,李雪梅,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谭明华,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潘勤学,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孙华英,孙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国荣。被执行人李雪梅。被执行人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国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谭明华。被执行人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光顺,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勤学。被执行人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勤学,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华英。被执行人孙红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国荣、李雪梅、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谭明华、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潘勤学、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吴国荣、李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9470.62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罚息为66649.1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99470.62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吴国荣、李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5922元。三、被告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潘勤学、孙红芳、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荣、李雪梅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8元,由被告吴国荣、李雪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潘勤学、孙红芳、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荣、李雪梅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78607.95元,执行费用271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国荣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北路东侧房产、位于七都镇电线市场e区房产,上述房产由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国荣、李雪梅、吴江市九洲双金属有限公司、谭明华、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潘勤学、苏州市信道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