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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2016年4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绿源牌电动车行驶在进贤县民和镇滨湖大道半岛豪园小区路段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赣ME98**号小车发生碰撞,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进贤县交警事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樊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336.6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樊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性能鉴定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液乙醇含量达336.61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