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勇与凌成国、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凌成国,方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577号原告:程勇,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凌成国,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方国英,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程勇与被告凌成国、方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成国、方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成国偿还借款16000元;2.方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凌成国、方国英负担。诉讼中,程勇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凌成国、方国英连带偿还借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凌成国、方国英为夫妻。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31日,凌成国两次向程勇出具借据,凌成国、方国英共同向程勇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归还了10000元,但剩余借款16000元经程勇多次催讨一直未能归还。程勇认为,凌成国为借款人,方国英与凌成国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凌成国、方国英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凌成国、方国英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程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勇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31日,凌成国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凌成国两次共向程勇借款26000元。诉讼中,为查明凌成国、方国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凌成国、方国英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凌成国、方国英为夫妻关系。期间,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31日,凌成国分别向程勇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分别载明:借到程勇6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合计向程勇借款26000元。现程勇以上述借款,尚有16000元未偿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程勇提交的《借款合同》,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借款人凌成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凌成国、方国英为夫妻关系,凌成国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程勇诉请要求凌成国、方国英连带偿还上述借款1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凌成国、方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因此可能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成国、方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程勇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凌成国、方国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