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初字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作尧诉孙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尧,孙广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初字4342号原告张作尧,男,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佳,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作尧诉被告孙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尧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孙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现在不能偿还原告的钱,因为原告欠我的利息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广佳向原告张作尧借款10000元,原告给提供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应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利息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无法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作尧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