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其丈夫租住于被害人丁某家(启东市汇龙镇城北村六组)而相识,后经常至丁家玩耍。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丁某处玩耍时偶然发现丁某的2根黄金项链藏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夹层内。2016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丁某处玩耍,期间,丁某至隔壁房间烧菜,陈某帮助丁某抱小孩,见卧室内无人,萌生盗窃之念,遂将小孩放在婴儿推车内,拉抬床头柜抽屉伸手窃得二个各装黄金项链1根的首饰盒子藏匿至婴儿推车内。后被告人陈某推着婴儿推车陪同丁某到紫薇三村,趁丁某至菜场内给其丈夫毛某送饭之机,取出推车内的首饰盒,将2根黄金项链及发票藏于口袋内,将首饰盒扔至附近垃圾桶。被告人陈某随后将婴儿推车交给丁某并借口离开,将项链和发票藏在自己租住地的抽屉内。当日下午,被害人丁某发现项链被窃后报警,并电话询问被告人陈某有无看见其黄金项链,陈某予以否认。次日早晨,被告人陈某因害怕,以回老家给父亲过生日为由,要求丈夫吴某陪同回老家。两人坐车途经浙江省义乌市时,吴某获悉被告人陈某盗窃丁某的项链,即责令陈某返还项链并当即下车返程。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回到启东市汇龙镇租住地后即电话联系毛某,并返还2根项链和发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根黄金项链价值合计人民币61631.31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丁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的陈述笔录,项链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归还所窃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秦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