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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鑫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8号原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7号金都大厦第6层608号。法定代表人黄金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园东四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岐江,总经理。原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强兴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雒晓明参与诉讼,同时通知广西大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妍、曹铭书,第三人大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鑫强兴公司就大圆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04356.X,名称为“沸腾除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一、审查基础本案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大圆公司未修改过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二、证据认定鑫强兴公司在本案中共提交7份证据,大圆公司对鑫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三、关于创造性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沸腾除髓机,包括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其特征是:焊接有若干叶片(6)的两根转轴(2)平行安装在机架(5)上,叶片(6)在转轴(2)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2)上叶片(6)的螺旋方向相反。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锥除尘机,双锥除尘机主要由焊有呈螺旋叶片的两个锥形筛鼓及筛板、机架、罩壳、渣斗、出渣螺旋、传动电机等部分构成。锥形筛鼓面上装有呈螺旋形的搅拌叶片,当锥形筛鼓转动时,带有倾角的叶片将草片从小端拨起,旋动前移使草片与尘土杂质等分离出去。证据1在草类筛选除尘设备总述部分提到切断后的草类原料中含有草叶……蔗髓等杂质,须经筛选、除尘等净化处理将其除去。将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可以获知,证据1中的筛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轴,筛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筛网,两个筛鼓相对平行地安装在机架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根据本专���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高处理量时不堵塞,制造更简单,使用更方便,功耗更加低,生产能力更加大,保证蔗渣完好率更加高,维护更简便的沸腾除髓机。该机设计两根转轴上叶片呈相反螺旋,蔗渣进入该机时,一方面被高速旋转的螺旋叶打散互抛,一方面被螺旋旋转的叶片以及由其产生的风力往出料口输送过去,所以蔗渣进给量非常大,且不会发生堵塞现象。由此可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就是供一种高处理量时不堵塞,制造更简单,使用更方便,功耗更加低,生产能力更加大,保证蔗渣完好率更加高,维护更简便的沸腾除髓机。本专利的沸腾除髓机是利用两根转轴的旋转以及焊接的螺旋方向相反的叶片强力搅动,在整个机器内形成沸腾状态从而实现蔗髓的分离。然而,证据1的双锥除尘器是在两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中进行除尘分离的,两个筛鼓以及筛鼓上的叶片没有相互作用,也不会形成沸腾状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利用螺旋方向相反的两组叶片转动形成沸腾状态从而实现蔗髓高速分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双锥除尘器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用于筛选除尘的双锥形圆筛,证据3公开了用于除尘的双锥草片除尘筛,证据4公开了用于除尘的双锥草片除尘机,证据5公开了用于除尘的双圆锥草片除尘机;也就是说,证据2-5也公开了与证据1类似的双锥除尘器,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一种含有带桨叶式的抛扬辊、按轴负荷大小分配驱动功率和带两个电动机的蔗渣除髓机,其中具体公开了由两个电机分别带动的四个抛扬辊的除髓机。但是证据6中并没有公开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而且根据附图1-3可知证据6中同一电机带动的抛扬辊的转动方向一致,其中也没公开两者可通过互抛形成沸腾状态,因此,证据6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6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中的打击辊安装在机架的同一个斜面上,但是证据7中也没有公开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而且根据附图1-3可知证据7中的多辊还具有输送蔗渣原料的功能,因此其中的多辊运动方向应当一致,其中也没公开两辊可通过互抛形成沸腾状态,因此��证据7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7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鑫强兴公司诉称: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从而可知现有技术中两转轴上的叶片的螺旋方向是相同的。在此种情况下,两根转轴在工作时,其转向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转向相同,一种是转向相反。当想要实现蔗髓高速分离形成沸腾状态时,两轴的转向相反效果肯定要好些。以上“存��两种转向”和“两种转向的效果有差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可见,现有技术中完全可能存在两转轴相反运转的情况,其达到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两转轴转向相反”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替代。上述区别特征虽然在现有技术中(证据1-7)没有公开,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仅相对于证据1-5没有创造性,而且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6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7的结合都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等同于现有技术中两转轴相同转向下的情况,具有显而易见性。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三、权利要求3与证据6��证据1的结合相比,区别特征是:筛孔在直线上分布,筛网用螺钉紧固在筛网轨道上,叶片与筛网的间距为2~15mm。对于筛孔来说,其作用是过滤掉已打碎的细髓,直线分布还是斜线分布或是其他类型分布对于过滤来说,没有什么不同的技术效果。对于筛网用螺钉紧固在筛网轨道上,其主要作用就是固定筛网,也没有什么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叶片与筛网的间距为2~15mm,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40~60mm来说,只是表明在叶片能够转动的情况下,整个设备的尺寸稍微紧凑一些,同样也没有什么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三点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都是常规的惯常技术,没有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任何技术问题,也没起到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四、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转轴(2)设三根呈品字形安装”,而权利要求1为:“一种沸腾除髓机,包括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其特征是:焊接有若干叶片(6)的两根转轴(2)平行安装在机架(5)上,叶片(6)在转轴(2)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2)上叶片(6)的螺旋方向相反”。显然,权利要求1明确转轴是两根,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转轴又变成了三根,这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清楚”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保护的是沸腾除髓机,其利用的是平行安装的两根转轴上螺旋排列的叶片在相反转动时形成的沸腾实现髓料和蔗渣的分离。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公开的都是双锥除尘机,利用��是锥形筛鼓的作用除尘。二者是根本不同的机械设备,没有参考借鉴的意义,更不能在双锥除尘机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沸腾除髓机的技术方案。关于“利用螺旋方向相反的两组叶片转动形成沸腾状态从而实现蔗髓高速分离”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争辩意见也不具有说服力。被告并不认可上述内容在除髓机领域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圆公司述称,其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04356.X,申请日为2008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专利名称为“沸腾除髓机”,专利权人为大圆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沸腾除髓机,包括连接转动轴的电机及筛网,其特征是:焊接有若干叶片(6)的两根转轴(2)平行安装在机架(5)上,叶片(6)在转轴(2)上的设置为螺旋式排列,两根转轴(2)上叶片(6)的螺旋方向相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两根转轴(2)分别由与其连接的两台电机(1)带动作相对旋转。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转轴(2)下方设置的筛网(3)按不同孔径在直线上分为若干节,并用螺钉紧固在筛网轨道(4)上,叶片(6)与筛网(3)的间距为2~15mm。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腾除髓机,其特征是:转轴(2)设三根呈品字形安装。”2014年5月16日,鑫强兴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7:证据1: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常用非木材纤维碱法制浆实用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449页至第461页的复印件,共16页;证据2: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制浆造纸工艺》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46-56页的复印件,共14页;证据3: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8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制浆造纸手册》一书的封面、第191-243页、封底的缩印复印件,共29页;证据4: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6月第2版第3次印刷的《制浆造纸机械与设备》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24-30页的,复印件,共9页;证据5:由中国轻工业出版���出版发行、2000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制浆工艺及设备》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84-97页的复印件,共16页;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84174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复印件共6页;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828llO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6页。2014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大圆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4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大圆公司对鑫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鑫强兴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5分别单独使用,以及证据1-5分别结合证据6或7,其中分别以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仅使用其中公开的双锥除尘器,不使用辊式除尘机等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015年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鑫强兴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认定以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及据此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但认为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7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1年专利法的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沸腾除髓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锥除尘机,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除髓机工作时容易发生堵塞现象,尤其是处理量超负荷时。本专利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能够起到将进入机内的蔗渣等打散互抛,同时螺旋旋转的叶片以及由其产生的风力往出料口输送过去,不易产生拥堵现象。由此可见,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高处理量时不堵塞,制造更简单,使用更方便,功耗更加低,生产能力更加大,保证蔗渣完好率更加高,维护更简便的沸腾除髓机。由于本专利两根转轴上叶片的螺旋方向相反,当转轴高速旋转时,方向相反的螺旋的作用力可将蔗渣互相抛洒,形成沸腾状态。相比之下,证据1的双锥除尘器的两个锥形筛鼓,分别位于两个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中,两个筛鼓以及筛鼓上的叶片旋转时各自独立并承担不同功能,不能形成相互作用的力,也不会具有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沸腾效果。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表明利用螺旋方向相反的两组叶片转动形成沸腾状态从而实现蔗髓高速分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5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具有双锥结构,工作原理与证据1基本相同。因此,基于与上述对证据1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一种含有带桨叶式的抛扬辊、按轴负荷大小分配驱动功率和带两个电动机的蔗渣除髓机,其中具体公开了由两个电机分别带动的四个抛扬辊的除髓机。证据6中同一电机带动的抛扬辊的转动方向一致,在证据6没有公开螺旋方向相反的情况下,证据6中分布于两个抛扬辊上的浆叶转向一致,并不能产生相互作用的力,也即是,证据6并没有公开两者可通过互抛形成沸腾状态。因此,证据6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6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中的打击辊安装在机架的同一个斜面上,为了实现多辊输送蔗渣原料的功能,多辊运动方向应当是一致的。证据7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存在螺旋相反的结构,也没公开两辊可通过互抛形成沸腾状态。因此,证据7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7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及其分别与证据6、7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鑫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曹 镇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技术调查官雒晓明书 记 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