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海耘钢铁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耘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耘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路722号4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吴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