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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审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430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望强,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马桥街道二环南路南国水乡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克辉,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与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闲决字(2016)5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县国土局与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国土局将宗地编号为2009137,宗地总面积为1126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让价款为人民币67620000元。合同约定,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受让宗地建设项目在2009年10月27日前开工,在2012年10月27日前竣工。2009年10月2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宁(1)预国用(2009)第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1日,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分割为两本,证号分别为宁(1)国用(2011)第070号和宁(1)国用(2011)第071号,其中宁(1)国用(2011)第070号宗地已于2013年5月前建设完毕。2013年4月2日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申请将宁(1)国用(2011)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三本,证号分别为宁(1)国用(2013)第153号、宁(1)国用(2013)第154号、宁(1)国用(2013)第155号,但未进行项目建设。2015年6月25日,县国土局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对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回函县国土局,说明未开工建设的原因:根据宁乡县人民政府和宁乡县规划局的要求,整个小区配套及幼儿园必须建好后才能报批二期的详规,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公司进行小区配套幼儿园的施工,2015年5月完成竣工备案,现在公司正进行二期图纸设计及现场准备,好开始二期建设。2015年8月14日,县国土局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宗地属于闲置土地,造成闲置土地系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2015年12月10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县国土局报批的《关于请求批复长沙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42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请示》中,包括了对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的方案。2016年1月8日,县国土局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宁国土闲告字[2015]第21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告知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拟向其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人民币6626788元。2016年1月28日,县国土局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宁国土闲决字[2015]第5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征缴土地闲置费人民币6626788元。该决定书生效后,县国土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宁国土闲催字[2016]第10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催告书》。在听证过程中,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1、关于申请终止司法程序的请示报告;2、报告;3、承诺书;4、情况说明;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宁乡县规划信息中心单位建设工程竣工勘验单;7、南国水乡住宅小区幼儿园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8、照片;9、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说明;10、关于“闲置土地认定书“的异议;11、异议函、申辩函;12、南国水乡(二期)规划条件修改前置会议纪要宁规纪(2016)27号、28号;13、申请将土地分割为二份的报告;14、南国水乡二期规划指标调整论证会签表;15、土地使用证宁(1)预国用(2009)第0262号;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南国水乡项目投资意向协议等相关证据。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克辉到庭参加听证,陈述称:1、我公司于2009年10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167亩;2、2010年3月17日这个我公司将此土地分为二块,面积分别为89亩和86亩,2013年3月5日一期竣工;3、在下达认定土地闲置的时候,我公司于2012年有玉潭镇政府的证明2009年土地交给我们时候不是净地,于2012年4月交给我公司才是净地;4、2013年4月2日,我公司将二期分割的86亩土地分为三块,当时报国土局的时候已经做了结论,此土地不作为闲置土地;5、2014-2015在进行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工作,有建设局的建设许可证等证明;6、我方和国土局沟通的过程中已经承诺于2016年下半年动工,我方已于2016年8月报批动工,但是由于规划许可的问题直到2016年9月才认证盖章,以此证明我公司此块土地并不是闲置土地,并提供了三套方案给规划局,才造成我们的规划许可至9月才认证。综上,请驳回县国土局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一、《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本案中,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后,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己造成土地闲置,县国土局认定该宗地属于闲置土地合法。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本案中,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等理由,因规划调整是在己造成土地闲置后作出的,其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闲决字[2016]第5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闲决字[2016]第5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国土闲决字[2016]第5号所确定的义务,将6626788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费31287.5元,由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尹谷良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