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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荷英与武汉市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荷英,武汉市兴周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荷英,女,1964年1月10号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荷英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以下简称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炜,被上诉人兴周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周服装厂赔偿胡荷英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兴周服装厂不让胡荷英继续工作,不是胡荷英不工作,在法律上属于停薪留职。2、胡荷���每月上缴3元筹金,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为养老的安置费,实际上是用于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筹金与社会保险是一回事。兴周服装厂一直未开办养老金专户,与该厂消极的不作为有关。3、1998年新洲区全面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兴周服装厂在胡荷英要求下也未为其补办养老保险。4、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5、造成胡荷英养老金损失有政策性原因,也有兴周服装厂的原因。胡荷英有权要求兴周服装厂按一年工作年限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损失,或者以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及工作年限来支付损失。6、胡荷英在1995年1月1日我国劳动法实施后即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权利,该权利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兴周服装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周服装厂给胡荷英办理养老保险;2、兴周服装厂赔偿因未办养老保险导致胡荷英的损失50000元(800元/月×12月×5年);3、兴周服装厂给予胡荷英一次性安置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荷英于1984年进入兴周服装厂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里的在册职工,男满55岁,女满50岁,均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领取退休费(职工退休费发款额按职工工龄计算,每一年领取一月退休费,月退休费为当年全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每五年一结算,连(年)同五年筹金每月3元;一起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由厂部统一管理,待职工退休后一次性付给作安置费)。胡荷英在职期间每月缴纳养老金。1992年,胡荷英离厂后再未为兴周服装厂提供劳动。此后,胡荷英等多名职工为解决养老统筹问题,多次找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信访,该办事处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胡荷英等人不能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劳动统筹。2015年8月18日,胡荷英等37人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申请事项时效已过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第020-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胡荷英等37人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兴周服装厂为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每年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其企业登记经营状态为开业状态。原新洲县自1996年4月1日起,针对原新洲县的省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养老保险费用的催缴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胡荷英要求兴周服装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胡荷英在兴周服装厂处工作期间缴纳的筹金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不属同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此之前,有关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下发政策性文件,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政策及地区差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予以施行。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在武汉市新洲区(原新洲县)是由政府下发政府文件,自1996年4月1日起,针对原新洲县的省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而兴周服装厂属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在原新洲县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内。胡荷英于1992年离开兴周服装厂后再未为兴周服装厂提供正常劳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至今仍与兴周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其与兴周服装厂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即1992年后胡荷英与兴周服装厂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兴周服装厂没有为胡荷英办理社会保险是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相应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且兴周服装厂辩称胡荷英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胡荷英主张由兴周服装厂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胡荷英的损失5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胡荷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胡荷英负担,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原新洲县人民政府制定《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于1998年7月1日施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荷英离开兴周服装厂之后,与该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兴周服装厂是否造成胡荷英养老保险损失。关于胡荷英离开兴周服装厂之后,与该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胡荷英于1992年离开兴周服装厂,其离厂时未与该厂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无证据证明离厂后该厂对其进行了任何形式的管理,且其离厂时间长达20多年,故其不符合停薪留职的情形。由于胡荷英离厂后与兴周服装厂之间不存在用工及劳动管理,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胡荷英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劳动权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胡荷英离厂而于1992年解除。关于兴周服装厂是否造成胡荷英养老保险损失。胡荷英主张兴周服装厂未于1998年7月1日后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账户,并将其在职期间缴纳的筹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养老保险损失。《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于1998年7月1日施行,此时,胡荷英与兴周服装厂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荷英不是兴周服装厂的职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规定,兴周服装厂没有义务为胡荷英办理基本���老保险手续并缴费。因此,胡荷英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兴周服装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荷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荷英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