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纪明诉马梽马海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明,马梽,马海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77号原告张纪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梽,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砚,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马梽之父。原告张纪明诉被告马梽、马海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马海砚、马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梽、马海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15.6万元,后续利息续计;3、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违约金10.04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2日,两被告以大河坎海宏房地产开发的江南臻品6号楼2单元2704室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一直付息延期至2014年6月7日还款十万元,剩余二十万元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马梽、马海砚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2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纪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3年5月12日-8月11日止,月息5%。用大河坎海宏房地产公司(江南臻品所购买6号楼2单元2704室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到期不能付款,将此抵押物归张纪明所有,逾期违约金1%每日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向被告马梽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丁萌转账85000元,由二被告在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依约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一直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并于同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约定剩余借款的借期延顺至2015年6月6日。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房产抵押事项,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梽、马海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在向两被告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了2013年5月的当月利息1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实际借款数额285000元;原告要求以月息3%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后续利息续计,其标准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本院计算借款利息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至2015年6月6日到期,借期内利息以年息24%计算,2015年6月7日之后属于逾期,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息24%,故对于2015年6月7日之后的8月12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仍应以年息24%予以确认,后续利息仍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马梽、马海砚应向张纪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借款利息96200元(185000元×2%×26个月),后续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梽、马海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纪明借款本息281200元(本金185000元、利息9620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后续利息以18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息24%为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张纪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87元,合计9637元,由张纪明负担2891元,由马梽、马海砚负担6746元。(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助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