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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盛文与被告牛伟、XX、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白银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文,牛伟,XX,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白银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452号原告:李盛文。被告:牛伟。被告:XX。被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银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西区兰州路。法定代表人:雒守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胜,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盛文与被告牛伟、XX、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白银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文、被告XX、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牛伟,在牛伟从XX处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该建筑工程是被告天鹏公司将从被告龙润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XX,被告XX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牛伟。现被告牛伟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被告牛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劳务和工程属实,但原告不属于我直接管理,原告在工地上具体从事多少劳务我不清楚,牛伟拖欠原告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我是与牛伟之间有协议,牛伟的工资我已经支付清楚。原告受雇于被告牛伟,工资应该由牛伟支付。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原告由牛伟雇佣,原告的工资应该由牛伟支付,且被告XX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牛伟,龙润公司与天赋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XX,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龙润公司辩称,原告由牛伟雇佣,劳务费应该由牛伟支付,且XX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牛伟,龙润公司与天赋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XX,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XX将龙润园6号楼的所有砌砖的上料及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牛伟,工程结束后,被告XX与被告牛伟进行结算,并支付了被告牛伟的劳务费。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李盛文受雇于被告牛伟,在上述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5年9月11日,牛伟就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工条一张,证实原告共出工8天。另查明,龙润园6号楼建筑工程是被告天鹏公司从被告龙润公司承包,被告XX承包给被告牛伟的劳务工作是被告XX从被告天鹏公司承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交的牛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伟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XX、天鹏公司、龙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其在长安路为牛伟从事劳务工作产生的劳务费,也有在龙润6号楼的从事砌砖工作的劳务费,且被告XX已经将在龙润6号楼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牛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XX、天鹏公司、龙润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伟支付原告李盛文劳务费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