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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文玖与许树、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玖,许树,许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胡文玖,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文玖诉被告许树、许飞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许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许树在第一次开庭前以该款是其与许飞合伙所欠申请追加许飞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树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20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文玖在被告许树承包舒城县南港镇晴岚雅居工地做油漆工活,经2014年6月1日结算,被告许树欠原告人工工资2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欠条一张。被告许树辩称,工程是由许树和许飞实际共同承包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许树个人承包的,也不是许飞所说的只是介绍人。条据的款项不是许树与原告结算的,是许飞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好交给许树签字的。负责人是许树。所欠原告的实际是工程款不是劳务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该由许树和许飞共同承担。被告许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许树和许飞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许飞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1、许树是晴岚雅居项目负责人,胡文玖由许树雇佣,其工资有许树支付,许飞只是介绍人,胡文玖工资最后由许树结算并出具借条,与被告许飞无关。2、胡文玖所持有的有关南港镇晴岚雅居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合计209000元欠条是许树所出具,如有疑问可以鉴定,若此欠条是许飞所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许树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所写的单据质证意见为:该单据内容在2015年2月15日上报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已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许飞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欠原告胡文玖209000元劳务款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许树一人所欠,要求被告许树清偿;被告许树认为该款为许树和许飞共同欠款,由许树和许飞共同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2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港晴岚雅居内墙油漆胡文玖人工工资计贰拾万零玖仟元整(209000元),欠条人许树,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欠条上的署名经原被告质证确认是许树所签名。结合原告陈述证明的事实为:被告许树承包舒城县南港镇晴岚雅居工程,原告胡文玖经许飞介绍承包晴岚雅居1、2、3号楼所有的内墙、楼梯扶手的油漆以及厨卫地面及墙面的防水的劳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胡文玖人工工资款209000元,被告许树出具欠条,后被告许树一直未予清偿。被告许树申请追加许飞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一份与许飞共同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许飞共同承担该笔欠款,因该承诺没有明确承诺具体欠款人员的名单,无法证明与原告起诉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原告胡文玖和被告许飞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许树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文玖与被告许树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文玖提供了劳务,被告许树应在人工工资结算后,应及时清偿原告劳务工资,但被告许树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胡文玖要求被告许树及时清偿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树认为该款是其与被告许飞共同欠款,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应另案处理,因而被告许树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胡文玖人工工资款209000元;二、被告许飞不承担对所欠原告胡文玖人工工资款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