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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强诉被告廖春祥、刘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廖春祥,刘姣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162号原告:刘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祥,男,汉族。被告:刘姣娜,女,汉族。原告刘强与被告廖春祥、刘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祥、刘姣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请求本院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春祥、刘姣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廖春祥与刘姣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刘强与廖春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廖春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事实,刘强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廖春祥账户。后刘强多次向廖春祥主张还款,但廖春祥拒接电话,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春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强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廖春祥出具的借据及转账依据得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廖春祥向原告刘强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廖春祥与被告刘姣娜的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姣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春祥、被告刘姣娜共同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廖春祥、被告刘姣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