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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熊建良、熊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熊建良,熊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8号武汉青城国际。负责人吴祖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熊建良,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以北谓语城(江南家园二期)23-1-501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熊翔,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以北谓语城(江南家园二期)23-1-501号(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诉熊建良、熊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熊建良、熊翔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449,953.48元及利息12,104.77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被执行人熊建良、熊翔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以北谓语城(江南家园二期)23-1-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504.12元;4、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231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963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建良、熊翔银行存款人民币486,356.3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