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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1497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1,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二、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于每年的7月14日付清当年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