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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耀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琦,男。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耀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耀琦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前期投资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1、由被告承包原告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2010年12月原告前期投资给鑫佰融公司的4000万元已经19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1520万元,由被告陈耀琦负责归还,被告陈耀琦承诺在2012年8月底付清;2、被告于2012年10月底上缴原告项目承包利润150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陈耀琦尚欠原告570万元,且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其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3日应付利息为7223256元)。被告陈耀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陈耀琦承包经营了原告开发的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理项目,并明确载明结算方式,被告应在2012年8月底之前交清前期投资利息1520万元,在2012年10月底前交清上缴利润1500万元,项目运行中的4000万元投资款按月利2分计息由被告负责归还;2.运政函[2009]10号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商请置换部队土地的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项目的来源;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4.土地置换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项目运城农业物流园区土地置换项目的具体内容;5.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4日收据各一份,共10张收据,拟证明被告陈耀琦分批支付款项的情况及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承包开发项目专门成立的项目分公司,被告为负责人,收到款项总计24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耀琦参加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会议由陈丙印主持,参加人员有原告公司人员毋魁���,台泉龙,王祝平,韩跃江。会议议题为关于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相关问题。会议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4000万元的处理方案经研究形成以下四点意见:1、天泰集团公司前期投资的4000万元是2010年12月投资给运城市鑫佰融公司,到现在已经1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520万元,由陈耀琦负责归还;2、依据2012年6月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运城鑫佰融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天泰公司成立项目分公司,项目分公司由陈耀琦负责,项目公司机制为承包制,该项目承包给陈耀琦,上缴利润1500万元;3、天泰公司只负责协助陈耀琦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务的合法性;4、天泰公司前期投资的利息1520万元,陈耀琦承诺在2012年8月底之前交清,上缴利润在2012年10月底之前交清。被告���耀琦及原告公司参加会议人员毋魁刚、台泉龙、王祝平、韩跃江、陈丙印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会议记要,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议为3020万元。会议纪要之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收到被告陈耀琦承包的项目分公司十笔款项,共计245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7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就运城物流园区土地整顿项目的运行方案及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应视为被告陈耀琦与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应按此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收据上注明的是往来款和借款,未注明是否为前期投资的利息或上缴利润,故视为上述还款中被告陈耀琦先支��前期投资的利息,后支付上缴利润。另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陈耀琦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耀琦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4000万元投资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5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186元,由被告陈耀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思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