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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卫玲与深圳市万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卫玲,深圳市万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卫玲,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座A-1804。法定代表人:贾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翁卫玲因与深圳市万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卫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王霞王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为标准,认定万国公司与深圳市德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为关联公司是错误的,应以控股权标准界定是否关联。由于劳动合同的专属性,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实是新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需要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德华公司为翁卫玲缴纳社保的事实,足以证明翁卫玲与德华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翁卫玲与万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翁卫玲与万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是错误的。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翁卫玲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翁卫玲与万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抑或为2014年7月29日。翁卫玲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翁卫玲于2013年8月23日被暂调到德华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因翁卫玲在工作调动前后的工资支付方式及劳动管理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故二审法院认定翁卫玲与万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并无不当。德华公司作为万国公司的关联企业,为翁卫玲缴纳社保并不足以证明翁卫玲与德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翁卫玲称二审法院认定德华公司与万国公司为关联企业错误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与万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卫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