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会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建招与吴庆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招,吴庆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会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吴建招,女,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海、胡碧波,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职,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吴建招与被告吴庆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海、胡碧波,被告吴庆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庆职赔偿原告吴建招医疗费17150.18元、护理费23352元(278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854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步行前往周田圩,被告吴庆职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但被告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2016年4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职辩称:1.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2.赔偿协议是原告的儿子逼我签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的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王青香、张新财、朱圣辉、朱炳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且被告自愿向朱炳圣借款;5.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筠门岭中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事故报案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6.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7.付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庆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医院医疗费交费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吴庆职代吴建招缴纳医疗费1000元;2.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医疗费119.5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吴庆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被告代吴建招在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缴纳的医疗费119.5元;5.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上述事实,有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撞倒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王青香、张新财、朱圣辉的调查笔录,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驾车撞倒原告,但足以证明被告骑车从原告身后超越后,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被告自愿负担原告医治的一切费用,按常理可推断得知被告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筠门岭中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事故报案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签署了协议。且朱炳圣的调查笔录也从侧面证明被告系自愿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不存在原告之子胁迫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吴庆职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周田镇河墩村往周田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田镇中心坝路段时,将从司背村步行前往周田圩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9.5元。随即又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中脑挫裂伤;3.右侧中颅底骨折;4.右锁骨骨折。住院2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1999.77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中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右侧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6.右锁骨骨折;7.右颞项部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合理膳食;2.继悬吊右上肢2周,患肢伤后3月内避免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保持外耳道通畅、清洁、干燥;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缴纳原告的医疗费119.5元。同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医治的一切费用。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5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寻宁司鉴(2016)伤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庆职驾驶助力车将原告吴建招撞倒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足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驾驶助力车撞倒所至,且被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分担,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协议中确认自愿负担原告全部的医治费用,按常识即可推断为被告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补助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为其实际住院时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3%,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221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2436元(84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3998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职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436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9988.87元;扣除被告吴庆职已支付的6119.5元,被告吴庆职还应赔偿原告吴建招33869.3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打入原告吴建招之夫朱信善(户名:朱信善,开户行:会昌县农村商业银行周田支行,账号:14×××68)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吴庆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祎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人民陪审员 汪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