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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健怆信用卡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健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015号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健怆,男,1986年7月6日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怆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健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任健怆在晋州市新世纪商城以证号为029300403105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李某作为担保人,同孟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任健怆失去联系。经晋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在信息系统中查无结果。已退赃15万元。(2)、2014年4月18日下午,任健怆在晋州市和平家园门口找到王某某,以买布要为由,用伪造的晋州市朝阳小区B17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月息2分,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后任健怆失去联系。经晋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在信息系统中查无结果。(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任健怆在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后将该卡额度长成45万元,2014年3月份任建怆开始透支信用卡。该支行2014年五、六月份三次电话通知任健怆交纳欠款,2014年七、八月份,该支行在联系不到任建怆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张贴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任健怆在明知自己信用卡长期透支情况下仍拒不交纳欠款,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该卡拖欠银行本金445915.56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任健怆的供述;证人李某、朱某、芦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晋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借条、晋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照片、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健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任健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健怆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任健怆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健怆用假房屋所有权证诈骗受害人孟某某20万元,其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诈骗20万元,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孟某某的数额应按18.8万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向受害人孟某某核实,孟某某认可被告人已向其支付利息19000元;经向受害人王某某核实,王某某认可被告人已向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人诈骗时所支付的利息,可在追缴的本金中扣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已退赃15万元、自愿认罪、无前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健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任健怆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孟某某本金人民币31000元、王某某本金人民币141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金人民币445915.56元。上诉人任健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孟某某、王建涛利息的数额不准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健怆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健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任健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任健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孟立虎、王某某利息的数额不准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与卷中其他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