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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缪伟杰、胡国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缪伟杰,胡国爱,吴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59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诉讼代表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杭州市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伟杰,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国爱,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骞,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伟杰、被告胡国爱、被告吴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缪伟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69.41元,偿付利息216466.0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缪伟杰承担律师费23279元;3、判令被告胡国爱、被告吴骞对被告缪伟杰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缪伟杰(借款人)以及被告胡国爱(保证人)、被告吴骞(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400040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即开户行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户名为缪伟杰,账号为62×××8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全部受托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4年6月11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另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缪伟杰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缪伟杰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69.41元及利息216466.03元。此外,被告胡国爱、被告吴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杭州市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超、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孙迪君律师二人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2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伟杰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69.41元,偿付利息216466.0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以999269.4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缪伟杰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327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国爱、被告吴骞对被告缪伟杰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742元,由被告缪伟杰负担,被告胡国爱、被告吴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