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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庆与张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张胜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522号原告:徐庆,男,1985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高,男,1972年3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徐庆与被告张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宇、被告张胜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胜高辩称:原告是帮我还了17000元,这笔当时是法院在执行,原告帮我付了执行款。后来我没钱还,我和原告说好拿石子抵债,当时是70元每吨,二百三十吨左右,抵了大概16000元左右,我还欠原告15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胜高向原告徐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庆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被告张胜高在该借条今借人处签字。后原告徐庆向被告张胜高催要借款17000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主张被告张胜高欠其借款17000元,原告徐庆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被告张胜高辩称跟原告说好用石子抵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只是帮被告介绍生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抵债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借款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被告张胜高辩称其跟原告说好用石子抵债、只欠原告1500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徐庆主张被告张胜高归还借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庆借款17000元。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胜高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