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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瀚任与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瀚任,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732号原告:谢瀚任。被告: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二期环宇路商铺2-65室。法定代表人:卜婧,职务不详。原告谢瀚任与被告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瀚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原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瀚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宝原地产归还我一万元购房意向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在被告宝原地产看中一套二手房(尚东国际2号楼306室),被告宝原地产收取我一万元意向金,后因房主原因未交易成功。2015年12月7日,被告宝原地产承诺将意向金汇款到我银行账户,但并没有汇款。2016年4月1日,我去宝原地产要求还款时,发现此公司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被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宝原地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意向金合同,原告谢瀚任支付意向金1万元给被告宝原地产,委托被告洽谈购房业务,如未达成交易,被告退还意向金给原告。后交易未达成,被告宝原地产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谢瀚任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前将购房意向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宝原地产至今未退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购买意向金合同、收据、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宝原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被告宝原地产对退还意向金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谢瀚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瀚任意向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淮安宝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