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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6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关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单位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慧旭承诺按月3%给付利息,借款几个月就还,用于购买铲车。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我单位在宋某任职期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三、如果有借款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利息部分不应承担;四、本案中请求借款金额不是小数额,原告有义务说明借款的具体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现被告欠原告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收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造成拖欠发生诉讼纠纷,系被告过错所致,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阜新铁路某某装卸服务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