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7月15日因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凤栖长安”安置楼门面房问题在“凤栖长安”小区门卫处与西韦村六组组长张某安发生厮扯,张某某手持铁锹,张某安手持木棍被现场群众劝开,张某安离开现场。在劝架过程中,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有与张某安二人倒地,张某某认为父亲张某有被张某安殴打,遂手持轮胎扳手,将张某安驾驶的“西安由由置业有限公司”黑色“林肯”越野车(车号:陕A981**)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并在地上捡一块砖块将该车的左侧叶子板处砸坏。经长安区估价鉴定中心鉴定,黑色“林肯”越野车(陕A981**)的后挡风玻璃、左侧叶子板两处损坏价格为8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西安由由置业有限公司”14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段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安陈述;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