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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耀基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蔡耀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耀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德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耀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耀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仅在物业管理区域,即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业主门户以外,业主家中不属于物业管理区域。2.物业服务企业只是协助做好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不是国家执法部门,没有绝对的安保义务。3.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是管理职责,其与业主没有约定保管义务,不对业主财产进行保管。(二)一审法院认为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义务”,且“若配有充足的保安人员且保安人员的巡逻紧密,可能阻止或提早发现案涉盗窃事件的嫌疑人进入小区,故可推定被告宏德科技物业佛山分公司至少存在对进出人员的盘查、登记不严的过错”,该认定没有依据,理由是:1.保持社会稳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物业服务企业实际上是配合公安机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如要求其承担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是强人所难。2.在实际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是治安防范服务而非治安保障服务,起到群防群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用,其很难达到保护财产的要求,也不可能杜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犯罪现象。3.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雇请保安人员,因此由企业员工协助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是允许的。(三)蔡耀基的财产被盗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其诉称损失迳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提取的询问笔录显示,蔡耀基在派出所陈述的财产损失和其起诉时陈述的财产损失,无论是损失金额还是损失物品都不相同。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尚未破案,一审法院作出“原告在发现其家中财物被盗取后,已及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没有伪造财物被盗取的动机”和“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财物被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原告虚报财产损失,在案件被侦破后查实原告的财物损失并没有如此多,其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作为普通的群众,不会冒如此风险”的认定,无异于对犯罪行为及犯罪金额作出定论,该定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越了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责。犯罪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采纳蔡耀基诉称的损失金额并判令宏德公司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四)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具体经济损失尚未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蔡耀基辩称:基本认同一审判决,但对判赔金额不太满意。宏德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做好日常防范管理工作,未配备保安巡查。蔡耀基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与刑事案件是否侦破无关。蔡耀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连带向蔡耀基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2.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上午11时30分,蔡耀基家人离开佛山市南海区7座1403房住所并锁好大门,当晚19时30分左右,蔡耀基母亲回家发现厨房窗台有脚印,但检查衣柜、抽屉发现并未被翻乱,但当时并未检查保险柜。蔡耀基母亲于同年2月4日晚检查保险柜时发现保险柜被翻乱,遂于当天22时报警要求处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叠滘警务区民警与蔡耀基母亲就事件制作询问笔录,蔡耀基母亲在笔录中称:约2万元人民币、4000元港币及一只白金戒指不见了,家里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楼顶爬煤气管道从厨房窗户进入屋内的,保险柜虽然没有明显被撬痕迹但保险柜的锁被损坏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受案后认为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破案。诉讼中,蔡耀基明确表示公安询问笔录陈诉的是事实,当时漏报了一只黄金戒指,笔录金额与蔡耀基起诉的不一致,以起诉的15000元人民币及金戒指一只,共值18000元为准。另查明,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7座1403房房屋产权属蔡耀基所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时代名轩由宏德佛山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宏德佛山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有没有过错。二、蔡耀基因为此次被盗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核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宏德佛山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义务。在宏德佛山分公司提供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若配有充足的保安人员且保安人员的巡逻紧密,可能阻止或提早发现案涉盗窃事件的嫌疑人进入小区,故可推定宏德佛山分公司至少存在对进出人员的盘查、登记不严的过错,即宏德佛山分公司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完全按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应对蔡耀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宏德佛山分公司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蔡耀基明知家中存放有大量现金、小部分贵重物品的前提下,出门时并未紧闭所有门窗,其自身存在较大疏忽,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二、对于蔡耀基被盗窃财产的损失金额问题。鉴于:1、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蔡耀基家中被盗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蔡耀基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蔡耀基请求的18000元是根据其陈述确定,没有其他证据确定;2、蔡耀基在发现其家中财物被盗取后,已及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蔡耀基没有伪造财物被盗取的动机;3、公安机关已对蔡耀基财物被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如果蔡耀基虚报财产损失,在案件被侦破后查实蔡耀基的财物损失并没有如此多,其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蔡耀基作为普通的群众,不会冒如此风险;一审法院酌定宏德佛山分公司承担蔡耀基所诉称的损失18000元的30%,即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德佛山分公司是宏德公司的分公司,故其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宏德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00元予蔡耀基。二、驳回蔡耀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蔡耀基承担85元,由宏德公司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蔡耀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宏德佛山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但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护、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宏德佛山分公司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蔡耀基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实施盗窃的侵权人而非宏德佛山分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应在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宏德佛山分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及其过错酌定宏德公司对蔡耀基被盗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蔡耀基被盗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因蔡耀基的母亲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笔录对于蔡耀基被盗损失数额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故本案无需待刑事案件侦破确定蔡耀基被盗损失,亦无须中止审理。蔡耀基的母亲在该笔录中称被盗20000元人民币、4000元港币和一只白金戒指,而蔡耀基在本案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8000元,低于笔录中所述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蔡耀基的诉请18000元认定宏德公司赔偿5400元(18000元×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宏德公司、宏德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